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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23个关于招标文件条件设置的问题

2024年09月05日 08:44  点击:[]

采购需求直接决定采购活动成败。具体而言,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目标,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小编汇总梳理了财政部网站关于采购需求的网友留言咨询及答复,希望为业界同仁提供参考借鉴。


Q1.请问政府采购中,已作为项目需求论证的专家,能否评审同一项目的采购?是否需要回避?

A:目前,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并未对参与项目需求论证的专家参加同一项目的评审做出禁止性规定。

Q2.在货物(设备)招标文件中,能否在技术需求中列举3个或3个以上的参考品牌(或设备核心组件的3个或3个以上参考品牌),要求供应商按参照或相当于上述品牌或档次选用质量相当的产品投标?

A: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资格条件、商务要求,在满足项目实际需要的基础上,要保证公平竞争,不得特定标明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不得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品牌或生产商才能准确清楚地说明采购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则应当在引用某一品牌或生产供应商名称前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而且所引用的货物品牌或生产供应商在市场上应具有可替代性。

Q3.关于同一个项目多个分包采购的问题需咨询:采购人将多项采购内容编制成一个采购计划,然后一起委托代理机构作为同一个项目实施公开招标,并根据采购内容将项目拆分为2个分包,每个分包的采购需求、评分细则、合同签订和支付要求均不相同。请问:1.采购人是否可以这样组项目分包,并分别设置不同的评标办法和评分细则?2.采购人是否可以要求供应商只能参加一个分包的投标或中标?(供应商有能力参与两个项目,但如果采购人这样要求,是否属于不合理限制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

A:1.采购人可以根据实际项目特点及采购需求合理划分采购项目和采购包,并制定采购文件。2.采购人可以在采购文件中约定,供应商可同时参与同一采购项目下不同采购包的采购活动,但不能同时作为两个采购包的中标(成交)供应商。


Q4在非集采情况下,由于采购项目为物资采购,没有政府指导价,按照87号令第十条“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这种市场调查的实施方式有要求吗,是否必须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在指定的网址(如政府采购网)还是公开的网站都行,如果发布后没有收到供应商调查询价的回复,是否可以以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的名义直接向多家潜在的供应商发函进行询价来实施这个市场调查呢?

A: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对市场调查的实施方式没有具体要求,由采购人自行确定市场调查方式。

Q5.某单位食堂需要采购410万元额度的食材,包括鸡鸭鱼肉,瓜果蔬菜,面粉调料等品种(也不局限于以上品种),具体需求数量不能确定,但要求供应商每天按当日需求配送,根据中标折扣率据实结算。请问这属于政府采购中的货物类还是服务类?如果属于货物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如何确定核心产品。

A:食材具有特殊性,可不确定核心产品,也可根据需要分包采购。


Q6.请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中的“同一类别”如何界定?

A:“同一类别”是指项目的需求、特点、属性等相似,可以视为相同种类的项目。


Q7.采购需求中包含的标的物没有可执行的国家标准,可否使用相关的国际标准作为实质性要求?可否将符合国际标准的检测报告作为符合性证明材料?例如,采购某理化板要求提供高关注度物质检测报告(欧盟标准)。如果不可以是不是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A:若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需要使用相关的标准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因素,在没有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可以使用相关国际标准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因素。


Q8.某公安机关统筹公开招标下辖单位的信息化设备,因资金分别是各个下辖单位自己出,所以招标文件约定中标人需根据各下辖单位最终的需求进行签合同,且自己承担下辖单位不签合同的风险。以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A:对本部门本系统采购需求标准较为统一的采购项目,可自愿归集需求后统一采购。


Q9.公开招标方式中,某公安机关统筹招标下辖多个单位的专业设备,可能由于经费是由各个下辖单位筹集及承担的,招标文件中设定合同需和各个下辖单位签订且中标人需承担因各个下辖单位采购需求变动不签订合同的要求。请问是否合规合法。

A:采购人应当明确采购需求后再组织开展采购活动,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留言所述情形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


Q10.1.使用国外标准认证,但是国内认证公司出具的证书,比如CMMI用的是美国的标准,或者OCM、OCA是美国Oracle公司实施的标准,如果这些证书与采购项目实施的内容相关的话,是否可以作为加分项?2.有些考试中心或者评测中心是国家部门下属设立的单位,他们自己设立的,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资质证书或者培训证书,如果证书内容与采购项目相关的话,是否可以作为加分项?3.如果以上两种证书不能设置为加分项,是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4.是不是只有具有法律规定设定的证书才可以作为加分项?5.如果将与采购需求无关的证书设置为加分项,或者证书设置不合理,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吗?

A:1.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承认的评价证书可以作为政府采购的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2.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资质证书或者培训证书不宜作为政府采购的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3.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的设置是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判断。


Q11.我们是一家代理机构,受委托代理一个预算千万元以上的展览布展项目。问题一:采购人拟采用设计、施工一体化招标方式,即招标前无设计方案,要求投标人提供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投标。那么在此情况下,由于没有设计方案,那么各家投标人自带方案,所有的施工材料、设备等等都不一致,也就是说各方没有统一的报价基础,此种情形下可否采用此类一体化招标方式?问题二:如果财政部门批复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那么在初步评审确定统一的设计方案后,要求供应商按统一的方案二轮报价,如何留取足够的时间给供应商作二轮报价,因为此种情况下的二轮报价显然不是当天供应商就能够做出来的,说不定需要好几天时间,评审现场如何处理?

A:对于留言所述的需求不明确,需要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的采购项目,原则上应当采用竞争性磋商或者竞争性谈判的采购方式,先明确采购需求,再提供报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管理暂行办法》中并未规定必须在当天提交最后报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项目流程安排。


Q12.按照87号令第二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请问贵司:1.在实际操作中应该如何界定采购项目属于“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2.采购衣物的项目是否属于可以要求提供样品的项目?3.贵司的回答是否可以适用于公开招标、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等全部采购方式?

A:1.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的情形,一般是投标产品用书面形式难以准确描述或文字描述与实际样品差距比较大的情形,例如鲜活农副产品,需要通过感观、嗅觉、触摸等手段进行判断比较的情形。

2.采购衣物是否需要提供样品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3.87号令关于样品的规定虽不适用其他采购方式,但是原则是相同的,采购人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时可参照借鉴。


Q13.申请人的资格要求:2.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本项目对监狱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的扣除。根据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规定,本项目对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产品的价格给予6%的扣除。涉及商品包装或快递包装的,按照《财政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国家邮政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商品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快递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的通知》(财办库〔2020〕123号)要求执行。请问这些可以作为资格要求吗?如可以,如何判定是否合格呢?我理解这项应填写本项目是否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才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

A:对于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把供应商为中小企业作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采购项目,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价格扣除的比例。商品包装和快递包装有关要求,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作为实质性要求,而不是作为资格条件。


Q14.政府采购一些物业管理、装修及修缮项目,需求部门提出在开评标之前进行现场踏勘,部分项目确实有这个必要。请问现场踏勘:一是潜在供应商不参加现场踏勘是否可以禁止其参加后续开评标活动;二是现场踏勘如果不能作为实质性废标条款的话,是否可以作为评分项。

A:1.不能以供应商不参加现场踏勘为由禁止其参与后续采购活动。

2.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的货物服务质量相关。供应商是否参加现场踏勘与产品质量、服务无关,不宜作为评审因素。


Q15.多个采购人出于发挥规模采购优势、降低采购成本的目的,联合就某货物进行采购,但为便于开展工作,委托第三方社会团体做为代理人,由代理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是否违背政府采购法规?打个比方:多个高校委托该省高校后勤协会(在民政部门注册的社会团体),代表高校进行大米的联合招标采购,协会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那么它接受各高校委托代为开展相关采购工作,是否可行?

A: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原则上应由采购人按采购项目实施,对具有共性需求的采购项目,可由采购人自愿联合采购或委托代理机构打包采购。


Q16.1.公开招标的项目,采购多项不同功能的网络安全产品,采购文件未确定核心产品是否构成违法违规?2.采购人认为所有采购需求都不允许偏离,都是核心产品,是否可以不标注?

A:采购人应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要求,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标注。采购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设置核心产品。


Q17.货物招标过程中,中标公告结束后,采购人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时发现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货物需求一览表参数描述与技术偏离表参数描述不一致,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A:采购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未按照评审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评审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Q18.2020年报经财政部批复同意购买进口产品采购项目,由于特殊原因当年没有启动采购活动,如果该进口产品采购项目2021年采购,还需要再报财政部审批吗?

A:2020年已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进口产品采购项目,因故未能开展,采购标的、数量、规格等采购需求不变的,2021年可直接组织开展采购活动,无需重复报财政部门审核。


Q19.财政部令102号明确: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服务合同。请问该条如何具体执行?因采购预算通常按年度申请、执行,采购人能否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合同服务期限为三年,合同采取一年一签的形式来执行?还是必须一次申报三年预算,并一次性签订三年服务期的合同?

A:对于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可以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签订一份周期为3年的合同,或采取每年一签的方式。采购预算应当逐年申报。实践中建议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并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不超过3年的采购周期和续签条件。


Q20.咨询评估服务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投标报价采用在已确定的咨询评估标准收费基础上进行优惠费率报价,采购人实际支付的服务费金额根据中标人的优惠费率据实结算;由于每年潜在的需要进行咨询评估的项目个数及投资额均不确定,每年实际结算服务费金额变化还是很大的,但年度采购预算可以保障,且咨询评估的服务内容、标准及要求均不变,请问此类项目是否适用《财政部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37号)中关于“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即“招一管三”?

A:留言所述项目具体不符合财库〔2014〕37号关于固定性、延续性、价格变化幅度小的规定。


Q21.如果由于采购时间、需求及品次无法确定,故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了多家供应商,并且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是否属于财办库〔2021〕14号文件清理范围内?

A:除小额零星采购使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外,对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或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采购项目,通过入围方式设置的、作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资格条件的各类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供应商库属于14号文清理范围。留言所述请按上述范围自行判断。


Q22.我单位属于政府采购主体,每年都会有一些零星的法律服务(单独一次的费用很少),但并不知道数量,因为打官司或诉讼谁也不知道到底有没有,所以不可能有准确的预算。但是按往年的数量来看,是可能一年的所有的案件加起来,总的服务费可能超过当地的分散采购限额标准。这种情况,我们是否必须经过政府采购,先选择一家律师事务所?不能直接签订合同?可是每年的案件数量不定,从理论上来说,也有可能完全没有案件的,也有可能一年算下来比较多,我们也没法事先算到到需要多少经费呀。如果不经过政府采购,又害怕背上规避政府采购的责任。

A:对于法律服务等不能实现计算出价格总额的采购项目,应在明确服务标准、定价原则等采购需求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择优选择具体供应商,遵循量价对等的原则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可由一家供应商承担的采购项目,可与其签订单价固定、数量不固定的采购合同。确需多家供应商共同承担的,可根据业务性质、服务区域等要素,进行合理分包,通过竞争择优,将相应采购业务明确到具体供应商。



Q23.在评分方式中设置了以授权情况的评分,即有授权可以得多少分,无授权则无分的情况,是否合理。如不合理,那么在设备投标中,有三家同时出现了相同相应的设备参数,毫无偏离,那么怎么证明该项设备的合法来源。厂家的授权伴随着的是厂家的服务,无合法的授权,如何对设备销售及维保的情况作出保证。

A:为避免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采购文件中不得将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条件,也不鼓励将其作为评审因素。留言所述设备维保问题,采购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不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强制要求提供原厂服务,可在采购文件中对设备维保等需求提出明确要求,并由供应商作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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