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院固定资产管理,维护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固定资产,保障和促进学院各项事业发展,根据《高等学校会计制度》、《高等学校财务制度》、《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院各职能部门、系(部)、中心、研究所等学院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学院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固定资产配置、管理、使用、处置、收益、评估、登记、清查、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固定资产管理要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的各项制度,科学、合理的配置和有效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七条 全院师生员工,都负有管好、用好学院固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都必须建立正确的产权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维护学院的固定资产。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及分类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一) 使用期限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 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一般设备。 (二) 使用期限一年以上,单位件价值在1500元以上(含1500元),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专用设备。 (三)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分为十六大类,即:1、房屋及构筑物;2、土地及植物;3、仪器仪表;4、机电设备;5、电子设备;6、印刷机械;7、卫生医疗器械;8、文体设备;9、标本模型;10、文物及陈列品;11、图书;12、工具、量具和器皿;13、家具;14、行政办公设备;15、被服装具;16、牲畜。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条 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要在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分管院长直接领导,国有资产管理处综合管理,各部门专门管理,领用部门(或使用人)保管、使用、维护的三级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院固定资产的一级管理机构,负责全院固定资产的综合管理(图书由图书馆负责日常管理),对各部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学院实际,拟定学院固定资产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 (二)按照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三)建立全院固定资产总账、编制学院资产汇总报告、统计报表等工作。 (四)组织实施固定资产调拨、报损、报废等处置工作。 (五)监督、检查、指导各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及时向学院报告损坏、丢失和责任事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六)组织全院固定资产清查工作。 第十三条 各部门是学院固定资产的二级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各部门都要成立固定资产管理小组,由一名系(处)领导分管,并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资产管理员,负责本部门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确保所管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学院有关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制定本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制度或实施细则; (二)建立本部门固定资产明细账和固定资产档案; (三)做好固定资产保管、使用、维护、维修等日常工作。 (四)办理固定资产内部领用和借用手续,做好固定资产使用登记、维修、维护记录等工作; (五)组织本部门固定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六)提出本部门固定资产配置、调剂、处置申请; (七)遇有固定资产损坏或丢失,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报告,说明损坏、丢失的具体情况; (八)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处做好学院固定资产清查工作。 第十四条 各部门固定资产管理员要求相对稳定,需要变更时,要按照“接替人先到,交班人后走”的原则办理交接手续。交接过程中要进行账、物的核对清点,并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资产管理员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领用部门,如实验室、教研室、办公室等各部门所属机构为学院固定资产的三级管理机构,负责所领用资产的日常管理、使用、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部门负责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建立健全专用设备(贵重仪器设备)的管理、操作、维修、保养等管理制度。对技术复杂、精密度高的仪器设备其操作人员,应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学院实行固定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机构的职责权限,在固定资产投资预算、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处置等各个环节中,做到职责明确、相互制约、手续完备。 第四章 固定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八条 学院固定资产配置是指购置、建造、改造、调拨和接受捐赠等活动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数量和价值的增加。 第十九条 学院固定资产配置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与部门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二十条 资产购置论证及审批 (一)各部门按照上述原则,应在每年年底前向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固定资产购置申请。资产购置必须进行必要性、合理性论证,其中单价(单台、单件、单套)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固定资产应同时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主管部门对各部门固定资产购置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并上报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 (三) 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学院审批意见,编制学院“固定资产年度购置计划”。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购置 (一)各部门购置固定资产时,应根据学院《固定资产年度购置计划》,填写《呼和浩特民族学院预算内采购项目审批表》,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 (二)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通过后,进入采购程序。采购程序及具体办法按照《呼和浩特民族学院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未列入学院《固定资产年度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原则上不予采购,确有必要购置时,要填写《呼和浩特民族学院非预算内采购项目审批表》,并逐级办理审批手续。采购程序及具体办法同上。 (四)对本部门固定资产管理不善(如账、卡、物不符),或安装场地、运行环境达不到要求的项目暂不办理采购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车辆以及通用设备,按照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由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验收 (一)固定资产的验收,要按照《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固定资产验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验收。 (二)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同样按照《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固定资产验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验收,并及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入账,不得账外滞留,不得私人保存。 第五章 固定资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学院固定资产明细总账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建立,固定资产资金总账由财务处负责建立。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入账手续的办理 (一) 房屋及构筑物 1、新建的房屋及构筑物 建造房屋及构筑物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在学院、承建部门、质检等部门共同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经过审计确认工程造价、办理竣工决算后,由项目主管部门填写“固定资产验收单”,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对于已交付使用,尚未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的房屋及构筑物,应先根据预算、概算等相关资料估价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据实调整。 2、改、扩建的房屋及构筑物 在改、扩建房屋及构筑物时原价值增加的,应在项目验收并经过审计确认工程造价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按工程内容填写“固定资产验收单”,具体验收程序和固定资产入账程序同上。 (二) 仪器设备类(包括专用设备和一般设备) 1、增加仪器设备类固定资产时,应根据购置发票、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资料,填写“固定资产验收单”,由采购部门经办人、资产管理员和部门负责人签字,经国资处审核签字确认、分类编号后,办理资产入账手续。 2、在原仪器设备基础上添加的附属设备,无论新添设备的价值是否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均应填写“固定资产验收单”,注明被添加仪器设备的资产编号。若所购部件是用于更换原设备中已损坏的部件,相应支出作为维修费用,并注明“更换零配件”字样,不作固定资产登记入账。 3、需要通过安装调试才能使用的管网系统等项目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在项目建成并验收合格后,由项目主管部门将该工程的仪器设备价值、辅料价值、运输安装费用、人工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分项列出,对符合固定资产入账标准的设备按仪器设备类固定资产入账管理。 4、房屋及构筑物中能独立使用的仪器设备类固定资产,其价值应单独列示,并按仪器设备类固定资产入账管理。 (三)文物及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 增加文物及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时,参照仪器设备类资产入账要求办理入账手续。 考虑到图书、文物、陈列品、被服装具等固定资产的特殊性,各部门应建立此类固定资产明细账进行登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处建立分户总账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章 固定资产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根据本办法制定固定资产管理、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实行清查制度,学院定期开展固定资产清查工作,确保固定资产账实相符。各部门对所使用的固定资产也应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固定资产流失。 第二十九条 学院内部互相借用或本部门教职工领用的固定资产,各部门必须建立严格的领用归还制度,及时办理领用手续,按期归还,并督促借用部门或领用人爱护和保管好所借用资产。如发生损坏、丢失等现象,则按照《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固定资产损坏、丢失赔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学院批准,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学院资产进行有偿使用,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学院的固定资产。若确需转作经营适用的,经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转作经营或进行其他有偿使用的,必须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一条 利用学院固定资产转作经营使用或作其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收益,均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学院财务处统筹安排。转作经营使用的固定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二条 领用学院固定资产的教职工,在发生人事变动时,如出国留学、退休、调离、死亡等,应按照《呼和浩特民族学院教职工资产移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经所在部门资产管理员、部门负责人以及国有资产管理处签字确认后,人事部门方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各部门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固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调剂使用或处置。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七章 固定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处置是指固定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处置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管理,要严格按照《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自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学院内部机构调整,如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已不能满足部门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处置程序 (一)部门申报:资产使用部门在申报资产处置申请时,按要求填写《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固定资产处置申请表》,附技术部门或专业人员鉴定意见以及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处室对各资产使用部门提交的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报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 (三)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财务处对各处室提交的处置材料进行审核,报主管院长审批。 (四)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意见及有关论证材料进行集体讨论提出处置意见,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处置意见,上报自治区教育厅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处置方式 (一)房屋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等主要资产,按规定权限经主管部门、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集中处置。 (二)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置。 (三)其他资产按规定上报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按批准的处置方式进行处置。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收入、报废报损变价收入等,均属于国家所有,收入全额缴入学院财务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八章 固定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固定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分立、合并、清算的;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需要或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固定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学院资产管理工作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 (七)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根据学院资产管理工作需要,学院于每年年底或年初进行全院资产清查。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组织全院资产清查工作,各部门负责实施本部门的资产清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进行固定资产统计,按期上报。占有、使用学院固定资产的各部门应定期通过资产管理系统核对本部门使用的资产,核对情况及时上报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纪委监审处、教务处、图书馆、后勤管理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管辖范围内固定资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院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要追究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可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并处一定金额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没有配备固定资产管理人员,未落实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增加或减少手续,造成固定资产有物无账、有账无物,致使部门固定资产账物严重不符的。 (三)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固定资产的。 (四)固定资产管理员发生人事变动时,未完成交接手续,致使部门固定资产管理职责不清、造成资产流失的。 (五)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学院固定资产,导致固定资产管理混乱,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固定资产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15年下发的《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呼和民院院字[2015]2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