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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版物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12-25 15:55  

出版物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版物鉴定活动管理,规范出版物鉴定工作,保障出版物鉴定质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鉴定,是指出版物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或者技术手段,对出版物鉴定样本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或者违禁出版物进行分析审鉴,并提出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出版物鉴定主要针对以下出版物:

(一)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等;

(二)违禁出版物,是指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鉴定机构,是指承担出版物鉴定职责的出版主管部门和出版主管部门所属的承担出版物鉴定职责的机构。

第五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接受“扫黄打非”工作机构、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具有行政和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和单位的委托,开展出版物鉴定活动。

第六条 出版物鉴定实行鉴定机构负责制。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规范地开展出版物鉴定活动。

第七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和鉴定相关人员应当对在出版物鉴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八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负责全国出版物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以下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出版物鉴定机构


第九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专业的鉴定人员队伍,能够独立开展出版物鉴定活动,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规范鉴定委托受理、委托手续办理等工作程序,建立完善鉴定材料审核、接收、保管、使用、退还、存档等工作制度。

接到涉及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鉴定委托后,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委托24小时内向同级出版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出版物鉴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

(二)熟悉国家有关新闻出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

(三)具备出版物鉴定业务知识和专业技能;

(四)具有新闻出版相关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成立出版物鉴定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机构受理的复杂、疑难或者有重大争议的鉴定事项等。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应当由本机构负责人、鉴定人员以及与鉴定业务相关的人员组成,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

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聘请其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为出版物鉴定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三条 出版物鉴定人员、鉴定委员会成员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是鉴定事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鉴定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委托单位、鉴定相关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经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加强鉴定文书管理,严格鉴定文书的制作、复核、审核及签发、发送等工作流程,确保鉴定过程规范高效、鉴定结果准确客观。

第十五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人员上岗培训、继续教育、业务考评制度,支持鉴定人员参加教育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确保鉴定人员具备较高的政治素养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三章 出版物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应当委托所在行政区域内同级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级无具备相应鉴定职责的出版物鉴定机构的,应当委托上一级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类出版物的鉴定,委托单位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无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的出版物鉴定机构的,经省级出版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单位可以委托具有鉴定能力的其他省级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省级以上出版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本行政区域内具备相应鉴定职责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

违禁出版物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以上出版物鉴定机构作出。

第十七条 委托单位向出版物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应当真实、客观、完整、充分,对鉴定材料及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与委托单位办理接收手续,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送鉴时间等。鉴定材料包括:

(一)鉴定委托函件;

(二)鉴定事项说明;

(三)鉴定样本及清单;

(四)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鉴定职责、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单位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出版物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鉴定职责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经补充后仍无法满足鉴定需要的;

(三)委托单位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明确鉴定事项、鉴定用途、鉴定时限,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出版物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

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以及与相关单位进行信息核实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不少于2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应当对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等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应当真实、客观、规范、完整。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就所鉴定样本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等情况,与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核实时,应当出具书面文件,并加盖公章。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就出版物鉴定机构提出的核实事项及时提供真实、明确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损毁或者灭失,影响作出鉴定意见且委托单位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单位撤回鉴定委托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对复杂、疑难或者有重大争议的鉴定事项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出版物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的,应当向委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单位可以委托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单位因故导致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单位就原鉴定事项补充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超出原鉴定机构鉴定职责范围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单位可以委托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鉴定机构超出鉴定职责范围组织鉴定的;

(二)原鉴定相关人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三)委托单位确有合理理由,需要重新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于出版物鉴定机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而终止鉴定的,以及需要重新鉴定的,委托单位可以委托上一级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将与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样本、核实的信息材料、其他鉴定材料、鉴定记录、鉴定委员会决定、鉴定专家意见、鉴定文书等整理立卷、存档保管。鉴定样本数量较大的,可以存档保管其主要信息页的扫描件、复印件或者照片。

委托单位需要取回鉴定材料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样本主要信息以及其他鉴定材料进行扫描、复印或者拍照留存。

出版物鉴定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30年,重要鉴定事项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章 出版物鉴定文书


第三十一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鉴定人员应当及时规范地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制作完成后,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其他鉴定人员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人对复核后的鉴定文书进行审核与签发。

第三十二条 出版物鉴定文书一般应当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鉴定情况、鉴定意见、署名、日期等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题,写明出版物鉴定机构全称和鉴定文书名称;

(二)编号,写明出版物鉴定机构缩略名、文书性质缩略语、年份及序号;

(三)基本情况,写明委托单位、委托事项、样本信息等内容;

(四)鉴定情况,写明对鉴定样本及相关鉴定材料的核查与分析情况;

(五)鉴定意见,应当依法、规范、明确,有针对性和适用性;

(六)附件,对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或者列明的内容加以说明;

(七)署名,注明出版物鉴定机构全称,同时加盖出版物鉴定机构鉴定专用章;

(八)日期,注明鉴定文书的制作日期。

第三十三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与委托单位约定的方式,向委托单位发送鉴定文书。

第三十四条 鉴定文书发送后,因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对鉴定文书进行更改时,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重新制作鉴定文书,并作出声明:“本鉴定文书为××号鉴定文书的更改文书,原鉴定文书作废。”更改后的鉴定文书应当在原鉴定文书收回后发送。原鉴定文书作为更改文书的原始凭据存档保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

(一)超出鉴定职责范围开展出版物鉴定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鉴定委托的;

(三)拒绝接受出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鉴定材料损毁、灭失的。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等就出版物鉴定机构要求核实的事项提供虚假信息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反馈同级出版主管部门,由出版主管部门依法核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3年3月16日发布的《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规则》同时废止。

出版物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版物鉴定活动管理,规范出版物鉴定工作,保障出版物鉴定质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鉴定,是指出版物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或者技术手段,对出版物鉴定样本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或者违禁出版物进行分析审鉴,并提出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出版物鉴定主要针对以下出版物:

(一)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等;

(二)违禁出版物,是指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鉴定机构,是指承担出版物鉴定职责的出版主管部门和出版主管部门所属的承担出版物鉴定职责的机构。

第五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接受“扫黄打非”工作机构、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具有行政和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和单位的委托,开展出版物鉴定活动。

第六条 出版物鉴定实行鉴定机构负责制。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规范地开展出版物鉴定活动。

第七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和鉴定相关人员应当对在出版物鉴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八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负责全国出版物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以下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出版物鉴定机构


第九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专业的鉴定人员队伍,能够独立开展出版物鉴定活动,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规范鉴定委托受理、委托手续办理等工作程序,建立完善鉴定材料审核、接收、保管、使用、退还、存档等工作制度。

接到涉及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鉴定委托后,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委托24小时内向同级出版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出版物鉴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

(二)熟悉国家有关新闻出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

(三)具备出版物鉴定业务知识和专业技能;

(四)具有新闻出版相关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成立出版物鉴定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机构受理的复杂、疑难或者有重大争议的鉴定事项等。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应当由本机构负责人、鉴定人员以及与鉴定业务相关的人员组成,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

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聘请其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为出版物鉴定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三条 出版物鉴定人员、鉴定委员会成员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是鉴定事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鉴定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委托单位、鉴定相关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经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加强鉴定文书管理,严格鉴定文书的制作、复核、审核及签发、发送等工作流程,确保鉴定过程规范高效、鉴定结果准确客观。

第十五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人员上岗培训、继续教育、业务考评制度,支持鉴定人员参加教育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确保鉴定人员具备较高的政治素养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三章 出版物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应当委托所在行政区域内同级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级无具备相应鉴定职责的出版物鉴定机构的,应当委托上一级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类出版物的鉴定,委托单位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无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的出版物鉴定机构的,经省级出版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单位可以委托具有鉴定能力的其他省级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省级以上出版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本行政区域内具备相应鉴定职责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

违禁出版物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以上出版物鉴定机构作出。

第十七条 委托单位向出版物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应当真实、客观、完整、充分,对鉴定材料及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与委托单位办理接收手续,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送鉴时间等。鉴定材料包括:

(一)鉴定委托函件;

(二)鉴定事项说明;

(三)鉴定样本及清单;

(四)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鉴定职责、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单位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出版物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鉴定职责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经补充后仍无法满足鉴定需要的;

(三)委托单位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明确鉴定事项、鉴定用途、鉴定时限,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出版物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

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以及与相关单位进行信息核实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不少于2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应当对鉴定方法和鉴定过程等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应当真实、客观、规范、完整。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就所鉴定样本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等情况,与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核实时,应当出具书面文件,并加盖公章。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就出版物鉴定机构提出的核实事项及时提供真实、明确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损毁或者灭失,影响作出鉴定意见且委托单位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单位撤回鉴定委托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对复杂、疑难或者有重大争议的鉴定事项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出版物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的,应当向委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单位可以委托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单位因故导致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单位就原鉴定事项补充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超出原鉴定机构鉴定职责范围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单位可以委托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鉴定机构超出鉴定职责范围组织鉴定的;

(二)原鉴定相关人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三)委托单位确有合理理由,需要重新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于出版物鉴定机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而终止鉴定的,以及需要重新鉴定的,委托单位可以委托上一级出版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将与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样本、核实的信息材料、其他鉴定材料、鉴定记录、鉴定委员会决定、鉴定专家意见、鉴定文书等整理立卷、存档保管。鉴定样本数量较大的,可以存档保管其主要信息页的扫描件、复印件或者照片。

委托单位需要取回鉴定材料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样本主要信息以及其他鉴定材料进行扫描、复印或者拍照留存。

出版物鉴定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30年,重要鉴定事项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章 出版物鉴定文书


第三十一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鉴定人员应当及时规范地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制作完成后,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其他鉴定人员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人对复核后的鉴定文书进行审核与签发。

第三十二条 出版物鉴定文书一般应当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鉴定情况、鉴定意见、署名、日期等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题,写明出版物鉴定机构全称和鉴定文书名称;

(二)编号,写明出版物鉴定机构缩略名、文书性质缩略语、年份及序号;

(三)基本情况,写明委托单位、委托事项、样本信息等内容;

(四)鉴定情况,写明对鉴定样本及相关鉴定材料的核查与分析情况;

(五)鉴定意见,应当依法、规范、明确,有针对性和适用性;

(六)附件,对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或者列明的内容加以说明;

(七)署名,注明出版物鉴定机构全称,同时加盖出版物鉴定机构鉴定专用章;

(八)日期,注明鉴定文书的制作日期。

第三十三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与委托单位约定的方式,向委托单位发送鉴定文书。

第三十四条 鉴定文书发送后,因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对鉴定文书进行更改时,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重新制作鉴定文书,并作出声明:“本鉴定文书为××号鉴定文书的更改文书,原鉴定文书作废。”更改后的鉴定文书应当在原鉴定文书收回后发送。原鉴定文书作为更改文书的原始凭据存档保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

(一)超出鉴定职责范围开展出版物鉴定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鉴定委托的;

(三)拒绝接受出版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鉴定材料损毁、灭失的。

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等就出版物鉴定机构要求核实的事项提供虚假信息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反馈同级出版主管部门,由出版主管部门依法核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3年3月16日发布的《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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