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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民族学院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修订)

时间:[2025-08-26]  来源: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0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研诚信建设和学术不端治理的指导意见》(教育部教科信〔20242号)、《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实施细则》(教育部教科信〔20243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的通知》(内教科信〔202354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为加强科研诚信、规范学术行为、弘扬科学精神,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的全周期管理,涵盖指南编制、申报受理、评审立项、执行验收、监督评价等环节,以及科研平台、奖励、人才项目等全过程。适用主体包括在职教职工、注册学生,以及以“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名义开展科研学术活动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是指学校科研人员在科学研究及相关学术活动中要遵循的公认的学术准则和学术诚信行为规范。科研诚信管理包括科研诚信建设和科研失信行为管理。

第二章 教育与预防

第四条 科研诚信管理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学校学术委员会是科研诚信建设、科研失信行为调查、认定、处理的最高学术机构。

第五条 学校师生在科研活动中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恪守科研诚信,遵循学术准则,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六条 学校将学术规范和科研诚信教育,作为教师培训和学生教育的必要内容,广泛开展教育、培训。各单位要在新员工入职、职称职务晋升、项目申报、评优评先等重要节点开展科研诚信教育,预防科研失信行为发生。

第七条 学校实行相关责任主体的诚信承诺制度,在申请各类科研活动前,相关责任主体都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相关责任主体应保存研究的原始数据和资料,建立健全科研档案,保证科研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科研过程可追溯。

第八条 学校建立教学科研人员学术诚信记录,并在年度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课题立项、人才计划、评优奖励等方面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九条 学校科研失信行为由“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统一受理、调查、认定与处理,该委员会隶属校学术委员会,并受其指导监督。“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组长为学校分管科研工作的校领导,成员由学校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党政办公室、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教务处、科研处(社科处)、教师工作部(人事处)、学科建设与发展规划处、学生工作部(学生工作处、武装部)、审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等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秘书处设在科研处(社科处),具体负责举报受理、咨询、调查及科研诚信建设,并执行委员会决议。

第十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举报人应采用真实身份、实名举报,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学校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学校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学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学校应当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在接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对于上级部门移送的线索,按照上级部门的时间要求完成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成立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工作纪律等

第十五条 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应组织不少于5人的调查组,对被举报行为开展事实调查和学术评议。事实调查由调查组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实验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学术评议由调查组对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人员应签署回避声明。被调查人或举报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有研究合作或师生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相关资料;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调查人;现场查看相关实验室等研究场地、设备等。

第十八条 调查须依法保障被调查人陈述申辩权,由2名以上人员谈话并制作书面记录,签字确认后可录音录像;严禁以非法手段取证。

第十九条 各相关单位和个人须为调查组提供必要便利,不得包庇、阻挠或干扰调查;举报人、被调查人、证人等须如实配合,严禁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证据。

第二十条 因关键信息不足或条件不具备,经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批准后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中止期不计入时限;若知识产权等法律纠纷可能影响定性,需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被调查人死亡时终止其调查,但其他涉案人员调查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调查工作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客观公正地提出调查结论。调查报告应包括线索来源、举报内容、调查组织、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当事人确认情况、调查结论、全部责任人的责任划分,并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科研失信行为由多人集体做出的,调查报告中应当区别各责任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秉持客观公正,遵守工作纪律,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章 认定

第二十三条 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对被调查行为是否构成科研失信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并依职权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学术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确认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学术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课题申报、成果、奖励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将已录用的学术论文一稿多投;

(八)其他根据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依据学术委员会对科研失信行为的最终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按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依职权和程序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处理决定作出前,应书面告知被调查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逾期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证据线索的,酌情开展复核。

第二十七条 学校对科研失信行为作出责任人作出如下具体处理: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三)暂停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五)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

(六)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等资格;

(八)取消已获得的院士等高层次专家称号,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九)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十)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十一)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二)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处理。

(十三)对有科研失信行为的正式注册学生,按照《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和《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侵犯他人著作权、名誉权或专利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学校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被处理人党员、公职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教师、学生等不同身份,对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度,对其作出处分处理或向有关方面提出处分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科研失信行为发生后,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轻处罚: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论文作者在被举报前主动撤稿且未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理。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第三十条 科研失信行为发生后,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重处罚:

(一)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二)阻挠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第三十一条 自学校作出处理决定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处理人,并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被处理人科研失信行为涉及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的,学校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同时报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结果若认定不构成科研失信,学校应依被举报人申请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若查实举报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则认定为不实或虚假举报,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相关方。对于调查处理过程中接受利益输送、违反保密和回避制度、泄露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复核

第三十五条 举报人或者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学校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秘书处提出异议或者复核申请,详细说明复议的理由和要求。

第三十六条 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秘书处收到异议或者复核申请后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决定受理的,学校学术委员会组织复查、复核,针对申诉人提出的理由给予明确回复。复查、复核原则上均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科研处(社科处)负责解释。本办法中的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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